由于美英两国在民法诉讼程序上存在一些差异,美国的注册会计师和英国的注册会计师相比,似乎更容易成为诉讼案件的主体。这些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英国,败诉方将被判决承担胜诉方的所有诉讼费用;(2)英国的集团诉讼实行起来更加艰难;(3)当在某一诉讼案件中存在多名被告的时候,连带责任程度在英国会较低。除了关于诉讼方式上的某些区别(如败诉方支付所有费用等)外,英国的法院在考虑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责任时,观点要保守一些。另外,在美国,各州的法律有所不同。联邦政府还有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在英国,整个国家的法律相对来讲要一致一些。下面就卡帕拉判例进行讨论。该案例可以说是英国最具有代表性的关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的案例。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卡帕拉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在购买了另外一家上市公司费德利泰有限公司的股票后,对费德利泰公司的董事和担任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提起诉讼,指控费德利泰公司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过失。卡帕拉公司是1984年6月,在财务报表公布前的几天里开始购买费德利泰公司的股票的,到10月,卡帕拉公司已经拥有几乎费德利泰公司所有的股份。原告声称:(1)注册会计师对现有股东和将来股东负有对费德利泰公司的财务报表给予谨慎审计的责任;(2)注册会计师应该知道费德利泰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利润存在虚假;(3)费德利泰公司的股票价格已经明显下跌;(4)费德利泰公司需要进行财务整顿;(5)接受出价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6)出价人的财务报表是否准确决定着公众对其信任程度。经过审判,法院判决:依据普通法,无论是对费德利泰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还是将来股东,担任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对原告都不负有谨慎责任。原告接着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判决担任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对现有股东负有谨慎责任,但不对将来股东负有该类责任。 注册会计师就该判决向上议院提起申诉。上议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判决担任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只对股东整体负有谨慎责任,但不对股东个人负有该类责任。该判决参考了以前英国依据普通法处理谨慎责任方面的判例。
卡帕拉判例和成文法之间的关系
在美国,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责任主要由《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这两部联邦法律进行规范。一般来说,联邦证券法律规范的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要比各州的普通法规范的法律责任要大得多。但是不管怎样,在许多案例中注册会计师都能以其已经行使“足够的职业谨慎”或注册会计师不存在故意欺诈(不存在故意或欺诈的“动机”等)来逃避第三方依据联邦证券法律对其的指控。美国各州也都拥有自己的证券法律,对担任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责任的规定也都有所不同。
在英国,与美国的证券法相对应的法律实体是公司法。卡帕拉判例依据了《1985年公司法》,并充分考虑了上诉法院的宾汉姆法官的判决。宾汉姆法官依据《1985年公司法》对案件中注册会计师的作用进行了研究,认为注册会计师的作用来自上市公司的性质。上市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但问题是他们人数众多而且缺乏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这样公司日常管理的职能应该由公司的董事们来承担。股东在一定意义上只是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如果这些股东仅仅通过公司的董事来获取信息就会导致潜在的危险。所以《198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应该选任审计师,对公司的会计记录是否完整以及会计记录和账表(财务报表等)是否一致进行检查和发表意见。担任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必须依据自身判断,就该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已经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向股东进行通报。在审计和就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该随时同公司的董事和负责人保持接触,并从公司获取报酬。在这一过程中,公司扮演客户的角色。总之,注册会计师是受雇于公司,并通过职业技能和职业判断,就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可信任程度对股东提供具有一定独立性的鉴定意见。
虽然《198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选任注册会计师,但对注册会计师如果存在过失如何处理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卡帕拉判例中,法官们必须要考虑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实存在过失应该如何处理,以及是否注册会计师只对客户(聘用注册会计师担任审计工作的公司)负有谨慎义务,还是对使用公司财务报表的第三方,如股东、债权人和其他人都负有该类义务。负责卡帕拉案例的法官们对能够对其判决提供支持的各类英国普通法判例都进行了研究。